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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进行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2、赤峰市松**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

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市松**西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被告离家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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