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李*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在结婚后不经常回家,缺少对原告的关爱和照顾,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男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准许被告探望子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男孩李*甲出生于2011年1月1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政府部门登记的有关凭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李*甲,现男孩李*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且男孩李*甲随原告生活的现状,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子女两次,原告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