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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兰与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牧*因与被上诉人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牧*、鲍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于2008年7月7日出生。2009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牧*领着孩子回了娘家至今,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故鲍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牧*离婚。夫妻共同外债有欠白音他拉信用社贷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牧*、鲍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分居六年之久。在庭审中,鲍某某要求与牧*离婚,鲍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准许双方离婚。自2009年双方发生口角分居后子女一直随牧*共同生活至今,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在习惯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子女随牧*共同生活为宜,由鲍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欠白音他拉信用社贷款40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所借,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外债,理应共同偿还。鲍某某要求其他外债68000元应与牧*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牧*否认,鲍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牧*辩称有外债90000元,鲍某某否认,牧*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鲍某某与牧*离婚;二、婚生子女鲍*某随牧*共同生活,自2015年4月份起由鲍某某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鲍某某节假日对孩子有探视权,牧*应予协助;三、欠白音他拉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双方各负担50%;四、各自行李、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自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牧*不服,以一审判决拒绝审理其女儿鲍*某患病由双方承担治病费用的请求并要求其另案起诉错误、4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是鲍某某的父亲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理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牧*、鲍某某之女鲍*某的治病费用的承担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牧*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提出其女儿鲍*某治病花费的费用证据,亦未提供诊断书,故一审未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牧*没有举证证明4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属于鲍某某父亲所借的证据,而鲍某某一审举证的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鲍某某,借款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4月26日,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牧*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牧*、被上诉人鲍某某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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