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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极强,生性多疑,经常无事生非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闹,每次都污言秽语的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被告性情粗暴且多次伤害到自己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母亲及原告亲属给的彩礼钱,原告用这些钱进行投资理财,属于孳息,现有126000元,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我们共同抚养,我们夫妻感情特别好,通过这次我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婚生一女王某乙。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和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双方矛盾大多因家庭琐事问题引起。双方应多加沟通和协商,克服矛盾,维护和谐。被告认识到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错误,愿意改正,态度诚恳。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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