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李**,现年三岁半。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因各种事务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转化为每次用殴打的方式来处理矛盾。被告常年经营乌海至东胜的长途大巴车,月收入上万,小孩出生后,被告不仅变本加厉地殴打辱骂原告,而且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被迫向父母和朋友借钱来维持家庭开销。2013年4月28日,孩子一岁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以暴力和残忍的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原告担心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到派出所把刑事案件撤销。事后双方分居半年,临近春节,为了孩子原告主动搬回家居住但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在半夜十二点阳光景园门口再次殴打了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屈辱和殴打,孩子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给孩子和原告造成了很大创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矛盾吵架是生活中难免的。后来因为吵架动手,我承认我这方面做的不好,应该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原告与我保持距离导致现在起诉离婚,我认为离婚并不是我一个人的错,是双方的。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在乌海市海南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李**。2013年4月28日双方因矛盾发生扭打并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析产,由己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司法鉴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姻的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均陈述结婚初始感情较好,此外,结合发生矛盾的起因,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由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致以诉讼。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协调,体谅支持,并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构成家庭暴力,并举证派出所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以证明。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并不能反映致伤原因及过错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吴*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