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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原籍举行婚礼,开始同居。婚后生一女靳**。在原籍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原被告来乌海打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至今分居2年多,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1年与原告相识同居,2004年结婚,2008年来乌海,我在工地一直打工,原告一直什么也没干,原告又去银川学的足疗,回来开了一个足疗店,原告每次下班我都去接原告,后原告去碧海云天上班,晚上有时不回家。2013年原告自己开了个足疗店,小孩一直在托管,有时间就接回来。我有个普通朋友。足疗店开了后,我去原告店里,原告就把我赶出去,嫌我穿着不好,原告一打电话就骂人,所以我就不接电话。我没有外遇,我也给家里拿钱,我一月挣俩三千,除去我的开销,剩下都给原告和小孩交学费,对原告所述不认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张**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搬迁至乌海市居住生活,双方均从事零活。后原告从事足疗个体经营。双方于2005年7月生育一女儿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也不能说明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故对其此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彼此应理解信任,双方经历了各种困难,应对目前生活予以珍惜。虽原告此次请求未予支持,但婚姻自由属其权利,被告应认真反省自己主动与原告多沟通,不能固执己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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