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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年轻时感情一直不好,现在因为家务事经常打闹。原告现在在樱花医院的老年公寓居住,被告仍然去老年公寓打闹,现老年公寓也不让原告居住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心里不愿意离婚。希望法庭主持调解,让原告说被告哪里不对,如果原告连调解不愿意被告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于196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海勃**道办事处东环路社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自1966年结婚至今已49载,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够相扶相携、风雨同舟,共同为创建幸福生活而努力,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诉讼离婚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更不是最好的解决感念47载婚姻生活实为不易,双方应当在遇到感情矛盾、生活困难时互相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怀,共度难关。被告李**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安度幸福晚年。原告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未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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