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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8日在察右中旗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赵X于2008年10月21日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从不承担责任。2013年被告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在察右中旗科布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赵X。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两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在2013年居民走访中,就未见赵智利”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故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足两年,不符合分居二年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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