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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王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并在酒后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至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曾多次保证不再伤害原告,但是没有效果,原告的忍耐已到达最大限度。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现年12岁)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3.家庭财产(价值20万的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保证书是被告几年前写的,写完之后其基本都做到了。被告酒后在原告言语刺激下打过孩子,并因原告和被告父母争执,打过一次原告。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屋,购买时价格13.5万元,房屋首付款是用被告打工挣的钱支付的,现房贷还欠6万元,不同意分割该项财产。被告认为和原告有感情,二人婚生女王宇佳年龄还小,离婚会影响孩子前程,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于2002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登记结婚,2003年8月22日二人的女儿王**在宣化县出生。之后,二人及女儿从原籍河北省张家口市来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生活,并共同在包头市九原区庙圪堵村购买楼房一套,尚欠6万元房贷未还清,双方均无债权。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因家务琐事曾与原告发生过纠纷,打骂过原告并给原告的父母写过“保证书”,其后被告基本上未再打骂原告。被告有一次酒后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打过孩子,打过一次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原区**处庙圪堵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照片的原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保证书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虽不经常见面,但一直保持联系,直至2002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登记结婚,婚前恋爱阶段将近三年,彼此应该有一定了解。2003年8月22日两人的女儿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出生,之后一家人一起来包头生活至今,期间两人还共同购买了楼房,可以说明两人有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对于原告任某某认为感情破裂,并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写的“保证书”和两人女儿被打后的照片两份证据,从“保证书”的表述及照片反映的内容并结合庭审笔录判断,只能认为被告王某某的确动手打过原告任某某和其女儿,但伤害程度和次数无其他证据支持,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另外,本案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其和原告任某某有感情,两人孩子还小,也承认其酒后有错误,但希望原告在给其一次机会。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应交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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