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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梁**,现年6周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些年,被告经常骂原告,稍有不顺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开始始终忍让,但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根本不见其悔改,家庭也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为使双方都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骂人不对,我没有经常骂人,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两子。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1月5日婚生一子梁**。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有时打架,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

家庭财产,婚后共同购买海马牌轿车一台,车牌号码蒙CSU168,双方确定现价值70000元。

债务,73000元(其中原告借其父张**20000元,哥哥张**13000元。被告借其姐姐梁海燕60000元,已偿还2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出警证明一份及接处警证明2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互不体贴、谅解,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年龄较小,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对婚生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每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的25%确定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现无职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确定的工资收入,请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巴盟一个人60000元,名字暂时忘了,原告对该笔债务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婚生一子梁**(2008年11月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13元(从2015年8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共同财产,海马牌轿车一台,车牌号码蒙CSU168,归被告所有。被告返回原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债务73000元。由原告承担33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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