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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原告彩礼钱67140元及金戒指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实不是原告说的那样,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我是抱养的,是外地的。去年夏天,原告才跟我说我有狐臭的毛病,后来原告的母亲也知道了我有这毛病,我们已经领了结婚证了,当时原告也没有什么意见。后来我们冬天就开始产生矛盾,大吵了一架,他家里人也不同意我们。我认识到这个问题很严重,就去做了手术。但是做了手术,他家里人还是不同意,我们就决定去呼市,我们两个人就走了。过年的时候他家里人把我们叫回来,我们都也挺好的,就决定这样办了,突然原告就提出离婚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同年冬天双方同居,但未举行典礼仪式。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呼和浩特市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左右。此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原告彩礼钱67140元及金戒指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戒指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典礼仪式,双方虽然在一起同居,但同居时间较短,且在同居期间即发生争吵,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对此被告认可。但该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作为生活费共同支出,且该给付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戒指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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