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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甲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甲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婚生一女左*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陈*甲对原告左*甲与前妻所生儿子漠不关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陈*甲与原告左*甲和前妻之子竟然由争吵发展到打架,并且对原告左*甲的老人也不尊重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左*乙随父随母法院依法裁决;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左*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甲同意离婚。婚生女左*乙于2013年1月15日出生,刚年满2周岁,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陈*甲抚养,感情深厚,如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故婚生女左*乙随被告陈*甲生活更为适宜。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3期X栋X单元11XX号房屋虽然购买在原、被告婚前,但该房屋为婚前首付136157元,婚后贷款310000元,自双方登记结婚后,该贷款一直由被告陈*甲和原告左*甲共同偿还。截止开庭时双方已经共同还贷98000元,应当由原告左*甲给被告陈*甲补偿一半的共同还贷部分。位于固阳新街的福利房首付款40000元,应将一半20000元判归被告陈*甲。原告左*甲名下的4张信用卡及被告陈*甲名下的中**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共计40余万元的债务均为原告左*甲恶意透支产生,应由原告左*甲个人偿还。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被告陈*甲哥哥陈*乙享有债权,但双方对债权形成的原因、数额及清偿情况等说法不一致,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审查具体证据,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确认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女左*乙,2013年1月1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婚生女左*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左*甲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希望由被告陈*甲直接抚养,被告陈*甲不同意,但被告陈*甲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同意婚生女左*乙由被告陈*甲直接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单人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一个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财产归原告左*甲所有,原告左*甲给付被告陈*甲财产价值款10000元。关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3期X栋X单元11XX号房屋系原告左*甲婚前个人住房,但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98000元,被告陈*甲主张分割共同偿还房屋贷款98000元的一半即49000元,原告左*甲同意给付,同时被告陈*甲放弃主张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告左*甲称有夫妻共同债权450000元(被告陈*甲四哥陈*乙陆续向原、被告借款250000元,剩余200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陈*甲称其四哥陈*乙确实向原、被告借款,但借款数额为225000元,且已经陆续偿还65000元,对剩余的200000元为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陈*甲称另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0元(2012年8月冯某某借原、被告100000元、2013年12月冯某某借原、被告150000元、2012年马某某借原、被告50000元)未举证证明,原告左*甲不予认可。双方对夫妻共同车辆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左*甲的蒙BZJ9XX名爵牌CSA7153AC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陈*甲所有,原告左*甲放弃分割权。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左*甲的蒙B321XX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左*甲所有,被告陈*甲放弃分割权,原告左*甲用其名下的卡号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申请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剩余贷款(车辆贷款共计97000元,截止2015年6月尚欠75400元)由原告左*甲继续偿还。原告左*甲称有夫妻共同外债共计471545.03元,分别为:1、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21099.55元;2、户名为原告左*甲的卡*四位1296的中**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109986.61元;3、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2230000144XXXX中**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7964.53元;4、户名为原告左*甲的427020001162XXXX中**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65775.29元;5、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2922838245XXXX兴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46414.84元;6、户名为被告陈*甲的463758000434XXXX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款220304.21元。以上欠款原告左*甲称全部系透支款,分别用于购买蒙BZJ9XX名爵牌CSA7153AC小型轿车、出借款给被告陈*甲的四哥陈*乙、偿还房屋贷款、偿还欠款以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陈*甲不予认可,称以上透支款均不知情。原告左*甲称另有夫妻共同外债150000元(2013年12月借吴某某50000元、2012年5月借王某某1000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甲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北京汉**有限公司15000元(欠款20000元,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陈*甲称2011年3月向原告左*甲投资295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左*甲不予认可。

另查明,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21099.55元中包括当月的汽车专向分期贷款2694元,该汽车专向分期贷款原告左*甲自愿负责偿还。

原告左*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2、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5-11XX号房屋是原告左*甲的婚前个人住房。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该房购买时间是在婚前,但该房屋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贷款,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共同偿还贷款部分。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车辆蒙BZJ9XX名爵牌CSA7153AC小型轿车一辆和蒙B321XX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及车辆的情况均认可。

4、信用卡账单明细原件共计13张,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外债共计471545.03元。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是:信用卡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并不能看出具体的消费地点,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被告陈**对消费记录均不知情,账单均为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左*甲名下消费所产生,应是原告左*甲的个人债务。

5、包钢集**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工资情况。被告陈**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户名为被告陈**的463758000434XXXX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左*甲在持卡期间未经被告陈**同意透支并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20304.21元,该张**存在套现的行为,应属原告左*甲的个人外债。原告左*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张卡是被告陈**个人办理的,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陈**持有,偶有由原告左*甲持卡也是经过被告陈**同意,欠款应由被告陈**偿还。

2、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稿1份,该份录音是在双方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对于债权、债务的情况所做的录音,证明原告左*甲刷走被告陈*甲名下信用卡共计220304.21元,被告陈*甲婚前为原告左*甲花费295000元,录音中原告左*甲对以上事实都是承认的。原告左*甲的质证意见是:这次谈话是被告陈*甲及其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录制的,过程只是在责问,且是事先计划好的,录音片段是不完整的。关于295000元,原告左*甲是在被设计的情况下随口说的,退一步讲这295000元也是双方婚前经济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外债,不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陈*甲可另案起诉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时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姻关系不宜维持,原告左*甲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左*乙由被告陈*甲直接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左*甲的月平均收入3104元计算,原告左*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8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3期X栋X单元11XX号房屋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分割意见、被告陈*甲放弃主张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的意见、夫妻共同车辆蒙BZJ9XX名爵牌CSA7153AC小型轿车一辆和蒙B321XX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小型轿车一辆的分割意见以及原告左*甲自愿负责偿还卡号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申请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剩余贷款的意见,以上均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左*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450000元,被告陈*甲认可其中的225000元,因原告左*甲未举证证明,故按照被告陈*甲认可的225000元予以分割,被告陈*甲称债务人已经偿还65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称另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0元,原告左*甲不认可,被告陈*甲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左*甲称有夫妻共同外债共计471545.03元,全部系信用卡套现产生,双方对套现后截止2015年6月尚欠471545.03元不持异议,被告陈*甲辩称套现款其并不知情,应属于原告左*甲个人债务。关于信用卡套现应属于违规行为,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左*甲主张以上款项系夫妻共同外债,透支款全部用于购买车辆、偿还贷款、出借给被告陈*甲四哥陈*乙款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等,被告陈*甲称透支款并不知情,但在庭审中其辩论意见称:原、被告还有两辆大车,只是现在没有证据,透支的钱其实也在养这些车。其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原、被告实际经济状况及原告左*甲陈述的车辆、房屋贷款及出借给被告陈*甲四哥陈*乙款的情形均现实存在,综合考虑,以上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但原告左*甲471545.03元透支款中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欠款21099.55元中包括当月的汽车专向分期贷款2694元,该汽车专向分期贷款原告左*甲自愿负责偿还,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夫妻共同偿还的数额应为18405.55元,故夫妻共同外债应认定为468851.03元,如以上套现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的分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左*甲称另有夫妻共同外债15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债权人欲实现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北京汉**有限公司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称2011年3月向原告左*甲投资295000元要求返还,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因被告陈*甲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陈*甲认为该款存在经营性收益或系夫妻共同存款等情形,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左*甲与被告陈*甲离婚;

婚生女左*乙由被告陈*甲直接抚养,原告左*甲每

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80元,从2015年7月开始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单人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一个归原告左*甲所有,原告左*甲给付被告陈*甲财产价值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3期X栋X单元11XX号房屋系原告左*甲婚前个人住房,原告左*甲返还被告陈*甲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夫妻共同债权225000元(被告陈**借款)原、被告各分得112500元;

六、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左**的蒙BZJ9XX名爵牌CSA7153AC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陈*甲所有,原告左**放弃分割权。原告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陈*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七、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左**的蒙B321XX大众汽车牌SVW7167FMD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左**所有,被告陈*甲放弃分割权,原告左**用卡号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申请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剩余贷款由原告左**继续偿还;

八、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5906154237XXXX中**行信用卡欠款18405.5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九、户名为原告左*甲的卡*四位1296的中**行信用卡欠款109986.6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十、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2230000144XXXX中**银行信用卡欠款7964.5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十一、户名为原告左*甲的427020001162XXXX中**银行信用卡欠款65775.2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十二、户名为原告左*甲的622922838245XXXX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46414.8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十三、户名为被告陈**的463758000434XXXX信用卡欠款220304.2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十四、夫妻共同外债15000元(欠北京汉**有限公司)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十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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