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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虽然事后保证悔过,但从未改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极大身心伤害,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〇二厂公产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既没有酗酒,也没有打骂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张**,1998年1月5日出生。

婚后原、被告感情好。原告陈述从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为买房付款后,经济上比较紧张,产生矛盾;被告陈述从2014年7月开始,原、被告因为女儿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

另查明,张*某与张*甲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积极寻找方法妥善解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举证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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