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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右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3月6日在和林格尔县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被告方共花费原告45900元。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又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便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从2014年4月中旬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被告方返还钱款4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身体有病,不适合离婚。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共同谅解、相互忍让,经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48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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