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确认其提供的被告黄某某的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黄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黄某某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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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