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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2010年10月份在被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王乙某,现年四岁。因婚前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都是电话联系,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动粗,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没有音讯,也无法联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垣曲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王*某自2013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证据3、(2014)垣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曾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

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垣曲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该份证明有垣曲县皋落乡墨山底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村委公章,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26日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某,现年4岁;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常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联系方式。婚生男孩王*某一直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本应是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所发生的矛盾,被告便以打工为由常年在外有家不归,在此期间两人夫妻感情交流甚少,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并且长期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因此,应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的抚养权问题,因本案是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此种情况,从有利于其子女成长角度考虑,确定由原告闫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闫某某今后可与被告王*某就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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