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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侯*庭审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经济上的纠纷。原、被告并未分居,而是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新民四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牌客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客车一辆,归被告侯*所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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