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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某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初8日u0026ldquo;结婚u0026rdquo;,2012年1月16日履行结婚登记。2012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名朱*,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双方因兴趣、爱好、志向等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从不料理家务、关心孩子,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辱骂、殴打。结婚几年,原告迁就包容被告,但仍无法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初4日,被告借故于原告发生争执,并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虽经多次去找其回家未果,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不少于6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名杨*的某信用社的20000元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杨*陪嫁两万元存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女儿随被告生活比较好,由被答辩人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两万元,此钱不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给的陪嫁存款,而且该款在婚后出去做生意时全部花完;婚后我二人在深圳和包头做生意挣了共六万元都借给了原告的母亲,我要求原告返还共同劳动所得中的三万元并返还陪嫁的两万元;另外,结婚时父母给我陪嫁的物品原告应如数返还给我,物品如下:三金、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衣柜对、桌子一个、凳子六个、沙发一、二、三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服、被、褥全套。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杨*的代理人对原告朱某某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杨*的代理人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杨*在信用社的两万元存单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初8日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履行结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名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农历11月初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未果。女儿朱*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杨*陪嫁物品如下: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衣柜一对、桌子一个、凳子六个、沙发一、二、三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服、被、褥全套;另陪嫁在某信用社的两万元存单一张(户名杨*),此款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经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平日里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虽分居时间较短,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且原告朱某某有独立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杨*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且享有探视权,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两万元,存单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存期三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仅有存单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和其他证据证实该笔钱现在是否仍然存在的,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的两万元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两万元,系同一笔钱,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支已不存在,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被告在深圳和包头做生意挣了共六万元都借给了原告的母亲,要求原告返还共同劳动所得中的三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返还的陪嫁物品,因双方结婚已超过两年,该些物品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杨*主张返还陪嫁物品中的三金,原告否认在其家中,被告亦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朱*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杨*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该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当年的费用);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茶几一个、沙发一、二、三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服、被、褥全套归被告杨*;衣柜一对、桌子一个、凳子六个归原告朱某某。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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