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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性格不和,并于2007年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属原告单位福利房,房屋使用权为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庭审答辩称,被告还是挽留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好好想想,继续一起生活。被告现在是个下岗的,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梁*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梁*乙,现已成年。2007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5-东-1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27559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原告以无法承担费用为由撤回申请。现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2008年购买车牌号为蒙AL6979铃木雨燕小型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原、被告也未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最终导致2007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5-东-1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27559号)归原告乔某某所有,原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梁*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2.5万元;车牌号为蒙AL6979铃木雨燕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乔某某所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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