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梅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结婚,女儿张*乙1992年出生,现在就读研究生。被告有严重酗酒的恶习,婚前隐瞒原告未能发现,在结婚后原告为了女儿就一直忍气吞生维持这个家。随着被告年龄增长,其酗酒的程度越来越重,已到了酒精中毒的程度。原告在这种家庭的常年折磨下,身心已面临崩溃,已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虚假陈述,导致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43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这6个月的过度婚姻未有半点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诚信,已经实在是无法忍受。被告酗酒,经常喝醉后倒在外面,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现在身体也不好,被告喝不喝酒也不会让原告睡个安稳觉,原告总是提心吊胆。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居住房归原告所有,女儿张*乙上学所需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有孩子。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打人是因为那天回家原告破口大骂,骂被告就算了,还骂被告的老人。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掌管,被告也不可能天天喝酒,被告以前是做水暖工作的,同事之间帮个忙,人家就会叫吃饭喝点酒,没有到酗酒的程度。

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1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4月生育一女张**,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喝酒事宜,双方产生了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居住房归原告所有,女儿张**上学所需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呼市新城区(现赛罕区)住房一套(即现住房),建筑面积为71.87平方米,2001年2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庭审时,原、被告共同认定上述房屋现价值为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互谅互让协商处理,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婚生女的教育费,因其现已成年,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原被告现住房,从照顾女方利益方面予以考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款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呼市新城区(赛罕区)房屋归原告盛某某所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盛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张*甲房屋兑价款24万元;被告张*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呼市新城区(赛罕区)的住房。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