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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诉焦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被告焦某某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被告焦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焦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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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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