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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诉麻**离婚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2008年4月1日生有一女麻*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一吵架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生完小孩以后打的就更严重了。保证书也写过了好几次。但被告已经形成了习惯,根本改不了。还是一吵架就动手。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半年多,半年多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麻*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川县移民村改水办门脸房一套,价值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麻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结婚,2008年4月1日生育一女麻*甲。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麻*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川县移民村改水办门脸房一套,价值10万元。

另外,原告庭审时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川县移民村改水办门脸房一套(面积4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左右购买价格为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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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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