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降青梅诉张建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甲,现年16周岁。双方经常因为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被告赌博吸毒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家里开销由原告打工维持,被告之前嗜赌成性,和原告要钱,原告劝解,被告不但不听,还打骂原告。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期满后,不仅对原告的辛苦没有感激,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到原告单位闹,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拨打110,被告仍然不知悔改,甚至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计价值23万元(位于呼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南街门脸房大概40平米、2013年买的农用车一辆6万元、位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旧房屋一套);4、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系原告个人所有的金首饰一套总计价值9200元(金戒指一枚约5克,金项链约10克,金耳钉两副共约6克,金手镯约30克,金佛2个共约15克,金耳环一副约4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和原告离婚,所述不符事实;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原告把金首饰都卖给其兄弟了,后来被告又陆续给原告买的,被告可以都还给原告,现在有金佛2个、耳环、金项链、耳钉,没有手镯、金戒指不知道;4,2013年双方8700元购买福田时代农用车,车主是女儿,当时向朋友借了10万元;5,2002年购买的门脸房,是两间共四万,其中一间是被告个人花2万元买的,另一间是被告哥哥的,还没给钱,产权证有,写的被告的名字,49.7平米。6、2010年原、被告名义购买巨海城住房一套,首付328000元左右,建筑面积为170.55平米,2013年法院判决被告伤害罪后,被告服刑期间,2013年7、8月份原告该房子已退,房款原告拿走了,不知道干什么了。7、2014年12月被告从监狱出来后才知道,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把羊卖掉,共卖了39万。8、2013年8、9月原告名义购买了在呼市玉泉区住房一套,已交房款196000元,总价49万,建筑面积100平米。9、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把被告卡上4万元存款也取走了。10、还有80万元的外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11,2009年注册养殖场厂房,2011年购买的三轮车一辆,当时购买价6000元;2009年购买的四轮车一辆,当时购买价8500元,车主是被告,2012年购买长城牌越野车一辆,当时的购买价15000元,现已经报废,车主不是被告。12、2002年原、被告名义在清水何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现本金利息增加到45万元,至今未还完;2005年原、被告名义在清水河县总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二年,现本金利息增加到15万元;至今未还完;2009-2010年间跟孟*借45万元;2012年3月向曹**借20万元;2012年7、8月向马**借17万元,2012年年底向张**借11万元。这些都是原告的亲戚,这些外债由原告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年16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经询问:1、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呼市玉泉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8.74平方米,总价为486050元,首付款176050元,交付定金20000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未竣工。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的首饰:金项链1条约10克、金耳钉2副共约6克、金佛2个约15克、金耳环一副约4克,被告称对首饰同意还给原告。原、被告所称位于呼市清水河县门脸房(房屋产权所有证是被告张某某)、2009年注册的养殖场、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的财产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53万元,原告不认可,对该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称占地费7500元、被告银行卡上有4万元存款,对此原告不认可,对该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庭审后,原告提供书面的说明放弃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旧房屋一套及养殖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张*某享有探望女儿张**的权利。关于财产庭审时,原、被告称位于呼市清水河县门脸房,房屋产权所有证是被告张*某,对该事实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处理;位于呼**区住房一套,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首饰,被告认可现有金项链1条约10克、金耳钉2副共约6克、金佛2个约15克、金耳环1副约4克,并自愿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主张有153万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称2009年注册的养殖场、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的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占地费7500元、被告银行存款4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对该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1998年10月3日出生),随原告降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张**18周岁时止,被告张*某享有探望张**的权利;

三、被告将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项链1条约10克、金耳钉2副共约6克、金佛2个约15克、金耳环1副约4克。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