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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登宇诉王玉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2000年,原告因做生意离家前往海南至今。由于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双方感情逐渐疏远,毫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但双方担心婚生女年龄幼小受到伤害而暂未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感情确已破裂。为不再使双方精神和生活受到伤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在1994年生育一女胡某某。起初家庭生活很好,但是婚后,原告离家去往海南工作,而被告在此期间自己一人在呼市饭店打工维持家庭,孩子、父母一直为原告照顾,为公婆洗衣服、缝年过节都要陪着公婆,公婆住院也由被告照顾,多年来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家庭,现在孩子也大了,被告也愿意去海南与原告一起打理生意,承担家庭的一切,被告认为虽然两地分居,但这是生活的需要,现在一切困难已度过了,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婚姻完全可以更好的经营,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10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证明离婚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签订这份离婚协议是因为双方家庭问题一时之气签的,之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还为被告卖了一个玉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胡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原告前往海南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称u0026ldquo;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被告独自在家照顾孩子,从2000年至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造成感情不和,双方自愿解除婚约u0026rdquo;,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被告仍尽心照顾孩子及双方父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虽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使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家庭事宜,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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