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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恒诉被告白玫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恒诉被告白玫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恒、被告白玫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恒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被告系再婚,当时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女儿15岁,儿子12岁,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抚育子女读书、生活,直至女儿工作、成家,儿子成人,在此期间原告尽了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然而,原本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家庭,在两个子女长大成人后即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被告对原告仅是金钱和物质要求,原告打工所挣收入全部交与被告,被告仍不满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还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另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这种伤害和欺骗让原告难以承受,后来双方关系恶化,从2012年初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甚至仅有的见面也是争吵。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4)赛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又与原告联系要协议离婚,因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四间南房,两间西房,位于古力半村白玫瑰原住房院内,此六间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不诚,协议离婚没有办成。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盖的六间平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玫瑰辩称,2001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当时我有两个孩子,女儿16岁,儿子14岁,结婚后我们俩人一起在外打工8年,共同挣钱,但是最后他也没有履行承诺,没有给我的孩子盖房子、娶妻子。我们已经4年没有在一起生活。盖4间房子确实存在,是在我原有的院子里盖的,没有房本,2009年盖的,盖房子的料是我前夫留下的,是外面的人帮我盖起来的,原告什么也没有做,所以房子是我的财产,不同意分割。

庭审中,原告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于2009年在院内改建了南方四间,西房两间,此屋是婚姻共同财产。2、赛罕法院判决书,证明曾经在2014年起诉过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

被告白玫瑰向本院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丢失;2、介绍人田*狗证明,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没有财产;3、村委会证明,证明魏**(系被告前夫)2001年去世,其所留下的财产状况。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有两子女,结婚时男孩14岁,女孩16岁,现均已成年。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矛盾致使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六间平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6间房屋(南房四间、西房两间),虽为婚姻存续期间所盖,但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不宜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判决,考虑到该房是在被告旧院中所建,暂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苏**与被告白玫瑰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玫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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