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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0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考虑到彼此都是再婚,如果能够继续生活就不想再走离婚的道路,但是,从2012年开始,随着被告经常和不同的异性网友的交往,双方关系随之逐渐恶化,尤其是最近半年,被告家庭暴力情况更加严重、频繁。2015年3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决议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承认有过家庭暴力,偶尔打过不是经常的,而且是有原因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投入很多感情。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曾有过异性朋友,被告录音但是被告不想提交。现在原、被告还能不能过下去,全都由原告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提供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民政民族办公室的证明1份,该证明u0026ldquo;载明原、被告曾于1997年10月20日在原郊区八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查无档u0026rdquo;,同时原告提供了1份结婚证复印件。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未提交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婚姻关系,且双方均称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民政部门亦无此档案,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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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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