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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夏季,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恋,于2013年10月11日在呼市赛罕区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2014年7月17日婚生女出生,取名韩**。由于之前双方不太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能建立夫妻感情,特别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事业心和责任心,经常喝酒,实施家庭暴力,因为一点琐事就殴打原告,且随意在外留宿,生活不检点,甚至有一次一个女人找到家里闹事,致使原告十分痛苦和难堪。被告婚前买了一套位于呼市赛罕区巨海城的住宅楼,婚后偿还了部分住房贷款,该房是双方和孩子的唯一住所。然而2015年1月,被告背着原告偷偷卖掉该房,并将房款全部转移他处,原告不得已带着女儿租房,双方分居已有数月。另外,原告在婚前2013年9月30日购买了一辆大众迈腾,现值约16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2014年7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韩**抚养费1500元;判令原告婚前所购一辆大众系列迈腾轿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属节外生枝,捏造虚假事实,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一巴掌的事实是因为原告的谩骂很难听。2014年10月,原告贷款买车的还款期限到了,为了偿还车款,原被告协商将该楼房卖掉,双方同意后2015年1月4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用卖房款交付了买车款82240元,偿还了原告二姨儿子的1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应当偿还给被告。原告生孩子近两年不能打工,所以被告想回老家去发展,就把现在的工作辞了,把剩余的卖房款汇到了被告父亲的账户上,因为之前是父亲出钱买的房子,因此,双方矛盾加剧。被告认为原告意气用事,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是个女同志,而且没有固定的收入,而被告身强力壮,吃苦耐劳,孩子的生活来源有保障,而且不需要原告提供抚养费,且原告脾气暴躁,被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被告质*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出生医学证明每个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的问题不认可;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支付的数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买车还贷款82240元,是由被告偿还的;对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这是被告还的,并非原告还的,是被告从9万元取出来还的,而且与被告的明细表是一致的,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与离婚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卡;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产权证;5、发票、收据。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上标明的82240元汽车贷款根本不能证明是被告替原告偿还,因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购车款共计205600元,被告声称替原告偿还了82240元,但该证据记载反映共计20笔,交易支出总额数10万元,被告也不能确认究竟是那一笔偿还的汽车贷款,数额不能吻合,因此显属假证,不认可。借原告两个哥哥的38000元事是有,但干什么了原告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借的。4万元是被告借其父亲的钱还物业费了。关于招商银行的是37000元其中的1万元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去还的,此钱用于家庭生活了。被告随心所欲的解释不能作为事实,与事实不符。3、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生活的唯一一套房屋,被告对外出卖时完全是背着原告所为,属于意欲离婚提前转移财产的行为。4、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生活的唯一一套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对外出卖时完全是背着原告所为,属于早有预谋卖房提前转移财产的行为。偿还贷款时原告曾经与被告共同偿还过25500元,因此,卖房款应有原告的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1日结婚,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韩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205600元的价格(其中原告婚前支付了17万元,其余82240元贷款偿还,现贷款是否还清双方庭审时陈述不一,也未提供偿还贷款的证据)购买了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FJ960。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与内蒙古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内蒙古巨**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巨海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09平方米),总价为361964元,被告支付111964元,余款25万元办理20年银行按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与夜明珠签订《呼和浩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夜明珠。2015年1月6日被告付清361017.8元购房款(建筑面积为106.81平方米),2015年1月8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认可的房屋共同还贷期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但均未提供还贷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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