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连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连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连诉称,1992年,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高*(1994年8月6日出生),次子高*(2010年12月31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致使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因琐事打闹。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年来原告身上常常伤痕累累。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并用双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于死地,在原告的奋力挣脱下,才连夜逃离出来,至今已有三月之久。20多年来,原告为了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得到的却是被告无休止的辱骂和毒打,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忍再忍,如今,原告在被告多年的身心折磨下,精神已处于恍惚状态,常常在深夜惊醒,双方的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已无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高*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成年;3、放弃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赛罕区巴彦镇白塔村有处院子、一个养猪场、三间门脸房,没有产权证,但有收据,还有一个QQ汽车(车牌号为蒙ABQ522),登记在原告名下。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同他人同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6日育有一子高翔,于2010年12月31日育有一子高*。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高*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成年;3、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家庭事宜,现原告白润连请求解除与被告高利军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白**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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