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子毕*乙,已满18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年赋闲在家,没有经济收入,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无心改正,被告婚后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甲未到庭答辩。
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子毕*乙,现年1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庭审时,原告称1998年购买位于呼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5平米,购买价31000元,房本是被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但未造成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毕*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