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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乙,2010年12月21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感情生活平淡,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正常的生活常被吵吵闹闹打破。同时,被告不能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待原告的父母冷言冷语,对孩子不管不顾,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能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无法给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2010年8月,由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并由原告母亲贷款10.5万元购买了位于金川开发**天佑花园12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仅支付房屋首付款3万元。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不和,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郭*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双方出资的,并办理按揭贷款,还有一套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赠与的。2013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以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婚后的生活几乎都是由原告母亲管着。孩子现在4周岁,原告天天上夜班,白天几乎不在家,原告无法正常照顾孩子,被告更有时间去照顾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协商原告撤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郭某乙。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金**东营村天佑花园12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经内**中信和房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万元,现该房屋尚有62589.17元银行贷款未偿还;蒙A2W173大众捷达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车辆行使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葛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真正改善,还是经常争吵打闹,最终导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郭某乙,原、被告双方都要求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孩子出生后多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看,现孩子所上幼儿园离原告的住所和原告父母的住所较近,能更好照顾孩子的生活,维持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较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乙(2010年12月21日出生)由原告郭*甲直接抚养,被告葛某某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郭*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金**东营村天佑花园12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郭*甲所有,原告郭*甲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葛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郭*甲偿还,被告应承担贷款人民币3万元在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给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蒙A2W173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郭*甲所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房地产评估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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