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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仅与原告居住了一个月就无故分居。原告在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钱及装修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000元,装修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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