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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现已成年;生育男孩何*乙,现年16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男孩何*乙,应该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4)松民初字第6749民事裁定书、赤峰市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峰市**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13日生育长女何*甲,已成年;2000年11月5日生育长子何*乙,现男孩何*乙随被告一居生活。经询问,何*乙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男孩何*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何*乙亦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男孩何*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男孩何*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用,至何*乙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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