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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彩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甲,现已成年。2002年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学担任代课教师,期间原、被告购买大**学门*家属房一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金王子牌重型汽车一辆、欧曼牌重型汽车一辆,蒙DC2977号轿车一辆,由被告经营管理。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大**学门*的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蒙DC2977号轿车归原告所有;金王子牌重型汽车及欧曼重型汽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大庙中学门西的房屋及蒙DC2977号轿车属实,房屋现在由我父亲居住,蒙DC2977号轿车现在由我使用;金王子牌重型汽车及欧曼重型汽车(均无牌照)已出售,价款分别为9万元和7万元,此款已用于偿还借款。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应依法共同分担,其中欠刘**7万元、欠王**6万元、欠张**5万元、欠赵**103000元、欠李*4万元、欠刘**1万元、欠王*8000元,上述欠款用于购买车辆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儿子李*甲发给原告的短信通讯记录,证明被告经营两个翻斗车,现没有出售或转让给他人。

3、证人李**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照片,证明大**学门西房屋的现状。

4、原告在被告现住址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有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对离婚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李*某对翻斗车是否买卖不知情,没有告诉儿子李*甲;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租住的房屋是和房东一起居住的,所拍摄的物品是属于房东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李*甲发给原告的短信通讯记录,不能确定该电子证据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照片,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现住址照片,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部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月2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李*甲,现已成年。2002年赤峰**庙中学为解决教职工住房困难,组织由个人出资建家属住宅。原告作为大**学的代课教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教职工住宅,其中原、被告的住宅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大**学门西五户房屋的最西户,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2006年被告购买欧曼牌翻斗车一辆,2008年购买金王子牌翻斗车一辆,近年购买蒙DC2977号轿车一辆。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大**学门西的房屋价值9万元,蒙DC2977号轿车价值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原、被告出资建的住宅,系原告原工作单位组织承建的个人出资住宅,此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蒙DC2977号轿车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5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欧曼牌翻斗车及金王子牌翻斗车,因被告辩称车辆已经用于抵顶债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两辆翻斗车现仍为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上述翻斗车权属状况不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该车辆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应依法共同偿还,因原告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以认定,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辩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大庙中学门西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使用,蒙DC2977号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差价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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