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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向其亲属借款10万余元,其中给原告买衣服、手饰等花费1万余元,给付原告父母彩礼钱65000元。婚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另结婚前原告隐瞒其已经有过两次婚史的事实。因被告家经济困难,是低保户,如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予原告父母的彩礼钱6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赤**医院医疗费收据、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通过检查证明被告身体没有疾病。

2、赤峰市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家庭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问题,只能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在医院做检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赤**医院医疗费收据、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赤峰市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未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款65000元,因被告认可将彩礼款给付原告父母,且原告诉称对此事不知情,故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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