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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1日,姜某某与张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17日生育婚生女张璇。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和谐小区1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及配房一处(现价值299890元)、车牌号蒙DN9673长城皮卡车一辆(现价值40000元)、现金10000元(现在张某某手中)。室内使用家俱有液晶电视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两张(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冰箱一台、红日牌吸油烟机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以张某某名义借农村信用合作社40000元及利息、欠孙**15000元、欠孙**10000元、欠姜忠理10000元及利息、欠姜校合10000元及利息、欠单国军10000元及利息、以张某某名义借农业银行84500元、欠刘**1880元、欠刘**1000元、欠姜海燕2000元、欠高素霞1300元、欠贾永刚4000元、欠补习费2000元、欠保险费1340元、欠姜艳会3000元、欠孙凤合4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如果子女和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则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姜某某与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效,且张某某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可以认定姜某某、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姜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及费用问题,因婚生女张*已满十周岁,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询问后,张*愿意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姜某某的工资收入水平、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由姜某某每月承担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和谐小区1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及配房一处、车牌号蒙DN9673长城皮卡车一辆及现金10000元,因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且由其占有、使用,故上述财产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某某财产分割款。关于室内使用家俱,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姜某某所有,红日牌吸油烟机一台、床两张、厨房用具一套归张某某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共同偿还。判决:一、准予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2004年5月17日出生)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姜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张*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和谐小区1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及配房、车牌号蒙DN9673长城皮卡车、现金10000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财产分割款174945元;四、室内使用家俱: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姜某某所有,红日牌吸油烟机一台、床两张(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厨房用具一套归张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刘**1880元、欠刘**1000元、欠姜海燕2000元、欠高素霞1300元、欠贾永刚4000元、欠婚生女张*补习费2000元、欠保险费1340元、欠姜艳会3000元、欠孙凤合4000元、欠孙**15000元、欠孙**10000元、欠姜忠理10000元及利息、欠姜校合10000元及利息、欠单国军10000元及利息由姜某某负责偿还,以张某某名义借农村信用合作社40000元及利息、以张某某名义借农业银行84500元由张**负责偿还;六、各自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克*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8980元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共同债务均没有异议,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349890元,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8980元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法律没有共同分担债务时要照顾女方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异议,在夫妻共同财产基本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女方相应少承担部分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偿还了部分应由姜某某承担的债务,对于姜某某认可部分,可在执行阶段一并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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