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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希,2010年4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在已经扔下孩子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身患重病,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住所,所以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2012年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2.4万元轻易地交给其通过网络认识的朋友,被骗走,此12.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6.2万元。同时,在双方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3万元购房款,此款一直存于被告处,此款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请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被案外人刘*诈骗12.4万元,这12.4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儿子李*希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希(2010年4月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离家出走,现又于2015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李*被案外人刘*(现在监狱服刑)诈骗1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作基础。本案的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儿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被告李*经常离家出走,无固定居所,故李*希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李*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向其索要了3万元购房款,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被诈骗的12.4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李*被诈骗的12.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无法证实此款已被追缴且处于被告李*掌握之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款实际取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希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李*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李*希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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