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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原、被告购买运输车辆一台,被告即长期在唐山并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于2013年患感染性心内膜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即不陪护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为治病借款10余万元。被告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队总医院诊断书和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计9页,证明原告的患病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费用合计123005.06元,大病救助给了5000元补助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认证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出庭质证,相关事实尚无法查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始被告长期在外地务工,原告以其与其他女子存在不不正当关系为由与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出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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