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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8日在莫旗扎如木台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冯*17周岁,次女冯*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一栋草房8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外债50000元归被告偿还,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吵架,导致夫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原告自己不能抚养,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8日在莫旗扎如木台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冯*17周岁,次女冯*6周岁。原告杜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承担每月3000元抚养费,一栋草房80平方米归被告冯*某所有,外债5000元由被告冯*某偿还。被告冯*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什么不良嗜好,被告冯*某要求与原告杜某某继续生活,原告杜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杜某某对离婚态度也有所迟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17年之久,并且生育两名女儿,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杜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冯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杜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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