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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某。被告有酗酒,赌博的不良习惯,并且有家庭暴力。我曾于2006年来法庭起诉,后经调解撤诉。2015年8月被告用皮带殴打致我多处外伤,被告被治安处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25元,外债20000元我们各承担一半,牙克石团购楼归原告,位于保险公司后平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孩子归她抚养及外债20000元各承担一半我均无异议。但是楼房是我们共同贷款购买,保险公司后平房是我们婚后我母亲花钱为我们购买的。我要求分给我应得财产,原告给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00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有酗酒,赌博不良习性,且有家庭暴力。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因家庭暴力致原告多处外伤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2006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原告与被告贷款购得牙克石新安新城团购楼及车库各一户(目前没有实际交付买受人),购置该楼房及车库已交款99100元。位于保险公司后平房一户价值12000元,该房系婚后购买,买受人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购楼欠外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

证据三,牙克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四,2006年库都尔法庭开庭传票复印件1份,

证据五,被告本人书写保证书1份,

证据六,卖房协议1份,

证据七,团购楼房账目明细1份,

此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及被告有家庭暴力并被治安处罚,并承诺被告再犯将财产全部给女方作为补偿,原告2006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明房子系婚后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有效。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且有家庭暴力,被告在原告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虽作出保证但没有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有家庭暴力,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无过错一方的原告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经向原告释*,原告放弃损害赔偿权,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合法,故原告不主张损害赔偿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孩子满10周岁,自愿随母亲生活,故孩子应随原告一起生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多少以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故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按揭贷款购置的楼房及车库尚未实际交付给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该财产尚不具备客观实在性,因此无法确定归属及分割,本案不予分割。平房价值12000元,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等分割,考虑被告在房子所在地工作,该平房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该房产价值的一半6000元。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20000元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双方协议各自偿还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003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18周岁止;

三、位于牙克石市库都尔镇的平房归李*,李*给付*某某6000元;

四、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各自偿还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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