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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在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深陷传销组织不思悔改,现因非法传销罪被羁押于内蒙古牙克石林业看守所,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在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现被告因非法传销罪被羁押于内蒙古牙克石林业看守所,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诉。双方确认婚生子王*已成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旧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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