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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季登记结婚,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婚后生育一女叫韩**(现15周岁),孩子出生就患有严重残疾,腿部肌无力导致孩子无法正常生活,孩子为二级残疾。婚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其行为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部分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1999年11月22日出生)取名韩*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患有肌无力病,是二级肢体残疾。被告韩*甲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离家出走,之后便音讯全无,有扎赉**镇村委会出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无音信。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孩韩*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提出为孩子治病有债务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家庭承包的耕地35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扎赉特旗民政局颁发的婚姻登记证、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旭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家庭承包土地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情感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原告所提债务也未向法庭举证,法庭无法确认。孩子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家庭承包的耕地按人口分配,被告下落不明可暂由原告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第三十九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某乙(1999年11月22日出生)随

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直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家庭财产有35亩口粮田,原被告以及婚生女韩*乙平均分配,被告所承租的口粮田暂由原告代管,直至被告出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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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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