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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李*甲,次子李*乙。自结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债务20000元由原告承担,放弃其他财产,否则要求分割一半共同财产,即农用三轮车(价值2000元)及45亩地的收益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丙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次子,我抚养长子,我和原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因给次子看病有外债40000多元,如果我抚养长子,原告抚养次子,我自愿承担这些债务,否则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家庭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育长子李*甲,于2014年4月5日生育次子李*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丙分居已半年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台。共同债务欠毕长青2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次子李*乙患有胼胝体缺如、枕大池蛛网膜囊肿、脑积水。被告李*丙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3日起在通**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诊断为:双小腿挤压伤,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伴胫腓骨多发骨折,右小腿皮肤及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伴胫腓骨多发骨折,腓总神经挫伤,右踝背部皮肤及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伴拇指伸肌腱断裂。现被告李*某左小腿以下已截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介绍信及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诊断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丙申请的证人李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丙申请的证人卢**及孙**的证言,因原告有异议,且其二人对债务具体数额的陈述均不明确,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被告李*丙左小腿以下已截肢且右小腿仍在治疗,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及原、被告次子李*乙未满两周岁且患有脑部残疾的现状,应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次子李*乙,被告李*丙抚养长子李*甲为宜,被告李*丙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适当高于原告曹某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家庭共同财产一辆金蛙牌农用三轮车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原则应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李*丙关于“如果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则家庭债务都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间瓦房系共同财产及原、被告有45亩地的收益5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待有确凿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自己也是残疾人不能抚养次子只能抚养长子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丙离婚。

二、婚生次子李*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李*丙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长子李*甲由被告李*丙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以上抚养费均自2015年11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1至6月抚养费,7月1日给付7至12月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毕某某20000元由被告李*丙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被告李*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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