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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闫*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某乙,200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但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闫某乙。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携手共创美好的幸福生活。但是,由于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鉴于当前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此种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甲离婚;

二、子女闫*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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