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某某与娄*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娄*甲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18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娄*。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22日被告娄*甲的父亲娄*丙与娄*甲签订“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被告娄*甲的父亲娄*丙将位于树木沟村二社的8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蒙F02-2300146)赠与被告娄*甲,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庄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与娄*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娄*18周岁止;三、家庭财产价值8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婚前37只羊价值30000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娄*甲属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庄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娄*甲离婚,无和好可能,应准许离婚。婚生男孩娄*尚未满两周岁,应随原告庄某某生活。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娄*甲每月给付婚生男孩娄*抚养费1000元不符合被告娄*甲的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区农牧民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娄*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庄某某主张共同财产有被告娄*甲父亲赠与的84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虽占有使用但未取得所有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庄某某主张婚前被告娄*甲以彩礼形式给其37只羊,但未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娄*甲主张债务有60000元,同样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一款、第1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娄*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娄*随原告庄某某生活,被告娄*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每季度月末给付一次,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树木沟村二社的84平房屋(产权证号:蒙F02-2300146)由被告娄*甲使用。四、驳回原告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某某、被告娄*甲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一、因婚生子娄乙尚在哺乳期,上诉人又无法工作挣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应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二、诉争的84平方米平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该平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结婚时上诉人带去的37只羊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薛某某出庭证明,证人称庄某某与娄**订婚时,娄**给付*某某彩礼款50000元现金,以20多只羊和84平方米平房抵顶50000元彩礼款,合计100000元,被上诉人娄**未质证。证人冯某某出庭证明,2013年5月份娄**的父亲在其羊群代放了49只羊,2013年12月份庄某某与娄**赶走了26只羊,被上诉人娄**未质证。上诉人提供树木沟村牲畜头数基层表一份,登记人为娄**的父亲娄*丙,欲证明羊是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娄**未质证。另查明,上诉人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了分割诉争84平方米平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娄*甲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庄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庄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娄*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过低,要求娄*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一审法院依据娄*甲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结合当地农牧民实际生活水平,判决楼某甲每月给付400元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庄某某主张结婚时带去37只羊是娄*甲抵顶的彩礼款应归其所有,在二审庭审中虽提供证人薛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但二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树木沟村牲畜头数基层表登记人为娄*甲的父亲娄*丙,故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庄某某有37只羊,故本院对薛某某、冯某某证言不予采信。至于诉争的84平方米平房上诉人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综上,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