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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杭*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O0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杭*乙(2010年1月17日生)。

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共同财产有绵羊92只、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时风牌20马力四轮车一台。共同债务有欠秦某某15000元、欠王某某42OO0元、欠赵某某2O000元、欠杭某丙2O000元、欠张某某8000元,合计105OO0元。无存款,无债权。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杭*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本院要求双方进行分家析产诉讼,双方都明确表示,不进行诉讼,且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原告负担债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杭*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杭*乙由被告杭*甲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即每年1月5日前给付全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2015年子女抚养费3OO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杭*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杭*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杭*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有酗酒、赌博的不良习惯,婚生女杭*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女由其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某甲答辩称,孩子一直与我及我父母一居生活,我没有酗酒、赌博的习惯,孩子由我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杭*甲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杭*甲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吴某某要求婚生女杭*乙由其抚养。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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