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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于2006年4月15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嘉润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蒙房权证字第114021209921,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归婚生女杨*所有,楼房贷款由被告偿还;4、外债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于2006年4月15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嘉润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蒙房权证字第114021209921,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债权人陈某某)3万元。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嘉润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蒙房权证字第114021209921,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为共同财产。

3、户籍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女杨*于2006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对以上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无和好之意,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自行协商:婚生女杨*(2006年4月15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嘉润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蒙房权证字第114021209921,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归婚生女杨*所有,楼房贷款由被告偿还;债务(债权人陈某某)3万元由被告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2006年4月15日出生)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嘉润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蒙房权证字114021209921,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在楼房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归婚生女杨*所有,楼房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

四、债务(债权人陈某某)3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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