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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忠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吕**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诉。双方确认婚生女宋皓月于2002年4月6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吕**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婚生女吕*乙于2002年4月6日出生,尚未满18周岁。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旧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自行协商:婚生女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吕**(2002年4月6日出生)由原告吕*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吕**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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