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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甲与被告吴某甲均是二婚,2014年初经被告吴某甲的叔叔吴某乙和叔母梅*介绍后认识,同年3月17日原告和其姐夫包*乙及金某某、何某某一起到被告家,二位介绍人和被告父母在场,原告给了被告十万元的彩礼款。原、被告双方在同年3月26日办理结婚仪式,同年4月1日在巴彦呼舒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没几日,被告以考驾照等理由外出后至今未归。法院在庭审后对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吴**进行了询问,吴**称原告在婚前给过十万元彩礼,是由被告吴某甲收取的。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自己的女孩海某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至今不归,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介绍人吴某乙、梅*夫妇的证言和被告的父亲吴**的询问笔录中都确认,被告吴某甲收取了原告包*甲给付的彩礼款10万元,予以采信。衙门**委员会的证明中称原告父亲身患疾病,原告为父亲治病和婚前给付巨额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考虑原告父亲确实身患疾病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较多,嘎查委员会对本村居民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予以采信。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一部分彩礼款,返还金额酌情计算为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后给付的四千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包*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包*甲彩礼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3O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包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包*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甲收受彩礼款10万元彩礼款应全部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包*甲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包*甲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吴某甲全额返还彩礼款1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包*甲与吴某甲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某甲返还上诉人包*甲5万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包*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包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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