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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4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张*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199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李*抚养,原告李*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与被告张*结婚已有17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李*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1999年3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被告张*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李*坚持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当庭同意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可以准许,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1999年3月24出生)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李*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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