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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自己交往相识,2014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6日生有一子陈骏豪,由于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在结婚初期就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在原告怀孕时就有外遇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彻底丧失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人无其他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未怀孕,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我同意孩子暂时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现在还在哺乳期。但是原告要求的每个月2,000元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数额太高,我现在在民间鼓乐队吹喇叭,每个月工资不固定,有的时候没有活赚不到钱,我只同意每个月给付原告200元的抚养费。原告诉状中说我的有外遇有婚外情以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均不属实。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当时因为孩子生病,我没有钱给孩子看病,我就从我叔叔家借了20,000元,从我姐夫家借了5,000元,我要求和原告一人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骏*,现陈骏*处于哺乳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陈**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现在陈**仅5个月大,仍然处于哺乳期内,陈**随原告生活更便于陈**的喂养和有利于其生活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请求婚生子陈**随其生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被告作为陈**的父亲应当支付陈**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现陈**随原告生活,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关于陈**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婚生子陈**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被告陈*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子女生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年满18周岁时止,限被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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